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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条约机构——个人申诉/来文

关于条约机构投诉程序的23个常见问题

人权条约规定的个人投诉程序


简介

任何人都可以提请联合国对某个人权问题予以注意,全世界每年有数千人这样做。本页面将介绍允许国际人权条约规定权利被侵犯受害者进行个人投诉的程序。

正是通过个人投诉,人权才有了具体意义。看似普遍和抽象的国际准则在个案裁定时被应用于实践。当应用在个人的现实状况时,国际人权条约规定的标准才有了最直接的应用。最后的一系列决定可以指导各国政府、非政府组织(NGOs)和个人解读相关条约的当代意义。

个人在国际层面上维护自己权利的渠道越来越多。本页面将分析在国际人权条约1下收到的投诉。从1970年代初以来,国际投诉机制飞速发展,现在,投诉者可就九份所谓“核心人权条约”规定权利的侵犯行为提请联合国注意。九份条约如下:(i)《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公民和政治权利;(ii)《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规定的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iii)《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规定的种族歧视;(iv)《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规定的性别歧视;(v)《残疾人权利公约》规定的残疾人的权利;(vi)《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规定的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vii)《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权利;(viii)《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ix)《儿童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儿童权利。投诉机制的设计旨在让外部人士可以使用,在相关条约下投诉不需要投诉者是个律师,他/她甚至都不需要熟知法律和专业术语。

个人投诉程序概览
根据条约可以投诉谁?
谁可以提出投诉?
提出投诉需要准备什么材料?
什么时候可以根据人权条约发起诉讼?
程序
紧急和敏感的特殊情况
案件的可接受性
案件的价值
案件的审议
委员会对案件做出决定后会发生什么?

各个委员会的程序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的程序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禁止酷刑公约》)的程序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种族歧视公约》)的程序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消除妇女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的程序

《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的程序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免遭失踪公约》)的程序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移徙工人权利公约》)的程序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经社文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的程序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儿童权利公约来文程序任择议定书》)的程序

如何直接向条约机构投诉——联系方式



个人投诉程序概览

人权条约是对正式接受国(一般通过“批准”或“加入”)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规定其保护和促进权利和自由的义务,这些国家被称为该条约的缔约国。查看各条约全文

人权条约下投诉机制的基本概念是任何人都可以针对缔约国侵犯条约权利的行为向负责监督该条约的专家组投诉。这些常被称作“条约机构”的委员会由该条约的缔约国选出的独立专家构成。他们负责监督缔约国落实条约规定权利的情况并决定针对缔约国投诉的结果。虽然九大机制的程序间存在一些差异,他们的设计和运作非常相似。因此,以下为九大条约下投诉典型特点的一般性说明。读者应参照特定条约的说明来明确不同于一般性准则的部分。

九大条约机构(人权事务委员、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禁止酷刑委员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移徙工人委员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和儿童权利委员会)可在一定情况下审议个人投诉或个人来文。

并非所有基于条约机构的投诉机制都已生效。

目前,七大人权条约机构(人权事务委员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禁止酷刑委员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可以在特定情况下接受并审议个人投诉或个人来文:

人权事务委员可以审议投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一任择议定书》缔约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权利的个人来文;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可以审议投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任择议定书》缔约国违反《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个人来文;

禁止酷刑委员会可以审议投诉已在《公约》第22条下作出必要声明的缔约国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规定权利的个人来文;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可以审议投诉已在《公约》第14条下作出必要声明的缔约国违反《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个人申诉;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可以审议投诉《残疾人权利公约的任择议定书》缔约国违反《残疾人权利公约》的个人来文;

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可以审议投诉已在《公约》第31条下作出必要声明的缔约国违反《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的个人来文;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可以审议投诉《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任择议定书》缔约国违反《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个人来文。

另外两个条约机构移徙工人委员会儿童权利委员会的个人投诉机制尚未生效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第77条规定移徙工人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议投诉已在《公约》第77条下作出必要声明的缔约国的个人来文。这一个人投诉机制将在十个缔约国在公约第77条下作出必要声明后生效。批准状况请点击此处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规定儿童权利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议投诉缔约国违反《关于设定来文程序任择议定书》缔约国违反《儿童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买卖儿童等问题任择议定书》《武装冲突问题任择议定书》)的个人来文。这一个人投诉程序将在十个缔约国批准《关于设定来文程序任择议定书》后生效。批准状况请点击此处

根据某一条约可以对谁提起投诉?

根据九个条约中某一条约对一个缔约国提起的投诉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首先,对方必须是(通过批准或加入)相关条约的缔约方,被指侵犯了该条约的权利(查看一国是否为条约缔约国,点击此处并从列表中选择相应的条约并从列表中选择相应的条约。

其次,缔约国必须认可监测条约执行情况的相关委员会具备接收和审议个人投诉的能力。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儿童权利公约》中,缔约国通过成为独立条约即《公约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即视为认可委员会的能力(查看一国是否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点击此处并从列表中选择相应的任择议定书)。在《禁止酷刑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与《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中,缔约国通过在公约的某一条款下做出声明来认可委员会的能力(查看一国是否做出声明,点击此处选择相应的公约、相应国家并滚动鼠标至声明与保留部分)。

谁能提起投诉?

任何人都能向委员会对满足以上两个条件的国家(是条约的缔约方,并已认可委员会审查个人投诉的能力)提起投诉,指出他或她在相应条约下的权利受到侵犯。投诉不一定需要找律师代理,不过法律意见能够提高提交文件的质量。但是,请注意,本程序不提供法律援助。也可以代表他人提出投诉,不过需要获得本人的书面同意(对于具体格式没有要求)。在特定案件中,可以在没有同意书的情况下提起投诉,比如该人在监狱中,无法与外界取得联系,或他是强迫失踪的受害者。在这些案件中,投诉的撰写人须澄清无法提供同意书的原因。

投诉时需要什么信息?

虽然向委员会提交的投诉,也称作“来文”或“申诉”,不需遵照特定格式,但是强烈建议您使用投诉模板的格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禁止酷刑公约》与《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下的投诉模板(英文)),以及指导(《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下的投诉指导 英文 | 法文 | 俄文 | 西班牙文 | 中文;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向残疾人权利委员会提交来文程序的概况介绍 英文 | 法文 | 俄文 | 西班牙文 | 阿拉伯文 | 中文以及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向残疾人权利委员会提交来文的指导 英文 | 法文 | 俄文 | 西班牙文 | 阿拉伯文 | 中文);向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提交来文的指导与模板格式 英文 | 法文 | 西班牙文)。您的投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写清楚,最好是打印版本,并签名(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投诉应扫描)。我们只接受联合国的正式语言(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来文。

投诉中应含有基本的个人信息——被指受害者的名字、国籍、出生日期、邮寄地址与电子邮箱——并指明投诉针对的缔约国。如投诉由他人代写,如上所述,需要提供其本人的同意证明(格式不限),否则投诉的撰写人应当注明无法提供同意证明的原因。如投诉涉及私人或个人的敏感事项,投诉撰写人可以要求委员会不要公开他或她的名字或被指受害人的名字,和/或在最终决定的内容中不披露被指受害者或撰写人的信息,避免公开其身份。委员会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在审议投诉期间决定不披露这些或其他事项。

委员会通过的最终决定将向公众公布。因此,如果投诉人希望身份在最终决定中不被披露的话,应尽快提出。由于委员会的决定受到巨大关注(包括通过互联网传播,这使得校正和/或删除在网上流传的信息几乎是不可能的),在委员会决定公布后才提出的匿名要求可能无法得到满足。地址或其他联系信息的更改应尽快告知。

此外,有必要按时间顺序列明投诉所依据的事实。其陈述应尽可能完整,并包含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信息。投诉人还应指出为何他/她认为所述事实违反了相关条约。强烈建议列出条约中被指侵犯的权利。建议提出投诉人希望从缔约国获得的补救,以备委员会得出结论所述事实确实违反了他/她的权利。

投诉人需要详细描述已在投诉缔约国穷尽可用的补救措施,即在缔约国当地法庭和当局采取的措施。穷尽国内补救措施的要求指的是投诉必须已提请相关国家当局的关注,并成为该国最高可用案件。如果其中的一些补救措施尚未开始或尚未落实,则应提出,并指出原因。投诉人应说明他/她是否已经通过其他国际调查或调解方式提交了他/她的案件。在这两个问题上,请点击下“您的案件的受理资格”,查看进一步重要细节。

投诉人应提供所有与投诉有关的文件的复印件(非原件,仅复印件),尤其是国家当局发布的有关其投诉的行政或司法决定。若这项文件并非联合国语言,则必须提交一份完整或摘要的文件翻译。文件应按日期排序,依次摆放并附一份对文件内容的简要描述。投诉不能超过50页(不包括附件)。若超过20页,应附一份5页内的简短的摘要。如上所述,信息应为联合国语言(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

如果投诉缺乏推进程序的关键信息或事实陈述不清,联合国秘书处(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将联系投诉人,要求其增加细节或重新提交。投诉人应与秘书处紧密配合,信息应尽快提交,不得超过一年。如果信息在秘书处提出要求当日之后一年内没有提交,该文件将不予受理。

点击此处了解向条约机构提交投诉的联系方式

什么时候可以根据人权条约进行投诉?

在用尽国内补救方法后尽快进行投诉十分重要。延迟提交投诉可能使得缔约国无法迅速回应,条约机构无法彻查事实背景。在一些案例中,延迟的投诉可能导致相关委员会无法受理该案件:

  • 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条(c))规定,延迟的投诉不自动构成提交权利的侵犯。“(……)然而,除非包括沟通环境在内的原因能为延迟提供正当理由,以下来文可构成对提交权利的侵犯:来文在国内补救方法失效5年后才被提交;或者,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已经结束3年及以上”;
  •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14条第5款规定“遇未能从依本条第二款所设立或指定的机关取得补偿时,申诉人有权于六个月内将此事通知委员会”;
  •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3条第5款规定“来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应当宣布为不可受理:(a)未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后一年之内提交,但来文人能证明在此时限内无法提交来文的情况除外”;
  • 《儿童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关于投诉程序的第7条(h)规定:来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应当宣布为不可受理:(a)未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后一年之内提交,但来文人能证明在此时限内无法提交来文的情况除外”。

程序

根据以上要求,委员会将决定是否登记案件,即正式将案件列为相关委员会审议对象。你将收到有关登记的建议。

之后,案件通常会被转交给缔约国,要求其予以置评。缔约国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提交意见。案件审议的两大阶段被称作“可受理性”阶段和“价值”阶段。案件的“可受理性”指的是相关委员会只有在特定投诉满足正式要求时方可审议其内容。案件的“价值”指的是内容,即委员会决定受害者条约规定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的依据。一般准则是委员会会一同审议可受理性和价值。以下是对两大阶段的具体说明。一旦缔约国对投诉作出回应,投诉者可以进行评论。

多数委员会规定缔约国在被通知投诉案件后的六个月之内提供意见。缔约国可在该期限的前两个月通过提出观点的方式质疑投诉的可受理性。投诉者在特定时间范围内保有对缔约国的意见予以置评的权利。

在收到案件双方的评论后,相关委员会可以做出决定。如果缔约国即便在多次收到秘书处的提醒后仍未对投诉做出回应,委员会将根据投诉者提交的信息做出决定。

紧急或敏感的特殊情况

部分委员会可在审议案件前的任何阶段要求缔约国采取“临时措施”,以避免特定案件对来文人或被指受害者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这种要求通常为了阻止之后无法撤销影响的行动,比如执行死刑或将面临酷刑危险的个人递解离境。决定发布“临时措施”的要求并不意味着来文的可受理性和价值已确定,但得出指称受害者可能遭受不可挽回的伤害的结论意味着案件极有可能具有审议价值。如果投诉者希望委员会发出“临时措施”的要求,应明确提出并详细解释其必要性。

委员会需要几个工作日处理关于临时措施的请求。因此,这类请求应在需要避免的行为发生之前尽早提交秘书处。如果从缔约国和投诉来文人处得到的消息表明不再需要采取临时措施,委员会可以撤销相关请求。

投诉的可受理性

投诉必须满足可受理性的正式要求,委员会方可审议其价值或实质内容。在考察可受理性时,委员会可能考虑以下一点或几点因素:

  • 如果投诉者代表第三方,他/她拥有足够的授权或正当理由这么做吗?
  • 投诉者(或其所代表的个人)是被指侵犯行为的受害者吗?必须证明被指受害者本人受到构成该投诉客体的缔约国法律、政策、做法、行为或疏忽的直接影响。只是抽象地质疑特定法律、缔约国政策或做法而没有证明被指受害者个人如何被影响(即所谓的“公益之诉(actio popularis)”)是不够的;
  • 投诉是否符合援引条约的条款?被指侵犯行为必须与条约保护的某一权利相关。比如投诉者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下进行投诉,他/她不能声称财产权利被侵犯,因为公约并不保护该权利。法律术语中将本例中的投诉称为不可受理的属事(ratione materiae)
  • 相关委员会需要审议已经由国家法院裁定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吗?委员会有权审议可能侵犯相关条约保护权利的行为,但是无权接受涉及国家法院和法庭的上诉申请。因此,委员会原则上不能审议有关个人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方面的决定,也不能审议有罪无罪问题。
  • 投诉是否足够详实?如果相关委员会认为现有信息表明,投诉者并没有充分展示/说明事实以及违反公约的观点,委员会可以认为案件不够详实,因而不可受理,并拒绝该案;
  • 投诉是否与相关缔约国投诉生效机制生效后发生的事件有关?委员会通常不审议事实发生早于该日期的投诉,因为这类投诉被视为不可受理的属事。但也有例外,比如相关案件影响导致了对条约的持续侵犯;
  • 此事是否提交至其他的国际机构?如果已经提交至另一个条约机构或区域机制,如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委员会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法院,则委员会无法审议该投诉。本规定的目的是避免国际层面上不必要的重复工作。投诉人应当在初次投诉中指明该问题,并指出提交的机构;
  • 是否已穷尽所有国内的补救措施?决定投诉可受理性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投诉人必须在缔约国用尽相关补救,而后才能提交投诉至委员会。这一过程通常包括向当地法院系统提交投诉。在委员会看来,即使对补救的效力充满质疑,也不能免除投诉人穷尽补救的义务。但是,该规定也有特例,那就是当国家层面的诉讼被不合理地延长,补救不得或毫无效力之时。但是投诉人需要提供详细原因,阐明为何没有遵守这一常规规定。在穷尽国内补救的问题上,投诉人应当在首次提交中描述他/她穷尽当地补救的努力,指明提交至国家当局的诉讼、日期及其结果,或阐明为何需要应用特例。
  • 该投诉是否因为缔约国对相关条约的保留而被排除?保留是缔约国限制其条约某项规定的义务所做的正式声明。一缔约国可能对条约持有大量保留或对投诉机制有程序保留,限制委员会审议某些投诉的能力。比如,缔约国可以排除委员会对过去曾被其他国际机制审议过的投诉的审议(对某一条约的保留,点击此处,选择相应公约、相应缔约国并滚动鼠标至声明和保留部分);
  • 投诉是否滥用程序?在某些情况下,委员会可能会以投诉琐屑、无理取闹或采取不当投诉程序而拒绝受理,例如,同一人向委员会重复提交先前驳回的相同投诉。

投诉的实质

当委员会对投诉予以受理,则会审议其实质,声明决定缔约国是否在适用条约规定下存在侵权行为的原因。如上所述,一些缔约国还有大量实质性保留,这限制了他们在条约中的人权义务范围。大部分情况下,在存在保留时委员会会拒绝审议投诉,但是在例外情况中,委员会可能会认定保留不得并审议该案件。

有关委员会认定的条约中其负责的权利范围的信息可以在个案的决定(见条约机构文件搜索数据库各个委员会的网页)中获得,也可在解读各个条款含义的“一般性意见”和由缔约国提交的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获得(投诉者可能希望进入普世人权索引数据库获得信息)。这些文件可以在人权高专办网站上获得。许多有关各委员会法理的学术文章和著作可以提供协助。

投诉的审议

委员会在闭门会议上审议各个案件。虽然有些委员会在程序规定中有口头诉讼的规定(参见下文禁止酷刑委员会与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描述),事实上的审议仍只基于投诉人和缔约国提交的书面信息。相应地,事实上不能接受来自相关方的口头提交、或音频或视频证据(如音频或录像文件)。委员会也不能参照除相关方以外他人提供的信息以确保独立核实事实。

作为一般规定和加快程序进程需要,委员会同时审议投诉的可受理性和实质。在此情况下,只有在来文被接收登记并转移至相关缔约国,并在一定时间范围内给予其评论的机会后,上述的一般程序得以适用。然后投诉人有机会对缔约国的意见给予评论,此后该案件的可受理性和实质可由委员会进行审议。但是,有的情况下委员会决定首先审议其可受理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委员会声明此投诉是可受理的话,缔约国会被要求提交案件的实质。投诉人在任何案件中都有机会对缔约国提交的实质进行评论。

一旦委员会对案件作出决定,将同时告知投诉人与缔约国。委员会的一个或多个成员 如果得出与多数人不同的结论,或由于不同原因而取得了相同结论的话,可以对决定追加独立意见。任何有关案件实质或受理性决定的文件都将发布在人权高专办网站上,作为委员会判例的一部分。

委员会做出案件决定后会发生什么?

首先应指出不能对委员会决定提出上诉,按照规定,该决定为最终决定。案件的后续发展取决于所作决定的实质。

  • 在委员会做出决定披露缔约国侵犯投诉人的权利之前,会请缔约国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向委员会提供该国落实其调查结果和建议的步骤信息。
  • 当委员会决定不存在违反条约或投诉不予受理时,则终结此案。

委员会的决定代表对相关条约的权威解读。决定中包含对缔约国的建议,但是并非对缔约国具有法律约束性。所有委员会都有监测缔约国是否落实其建议(称为跟进程序)的成熟程序,由于接受程序时需考虑到这一点,缔约国已同意尊重委员会的调查结果。

当委员会认定出现违反公约的情况,缔约国会被要求在180天内提供信息,介绍其落实建议的做法。缔约国的回应将传达至投诉人,由投诉人进行评论。如果缔约国没有采取合理措施,案件将通过跟进程序由委员会进行审议。由此,委员会将与缔约国进一步对话,案件将持续至缔约国采取令人满意的措施为止。与委员会观点和建议有关的后续信息不做保密,讨论这些信息的会议也是公开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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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的程序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于1966年通过,覆盖了一系列广泛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如生命权、公平审判权、言论自由与法律面前的平等和禁止歧视。在委员会面前可以援引的个人权利载于第6至27条,包括公约的第三部分。对于据称违反这些条款的投诉机制载于公约的第一项《任择议定书》中,该《任择议定书》为公约的独立条约,对公约缔约国开放。《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认可人权事务委员会——由18个独立专家组成的小组,每年召开三次会议——在其管辖范围内接收有关侵犯公约规定的权利的投诉(更多有关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信息,详见第15号概况介绍委员会网站)。

委员会程序的附加指南

以下评论意见是在委员会前程序的一般介绍的基础上展开的。

依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提出的载有初步可信要素的投诉将交由新来文与暂行办法问题委员会特别报告员处理,报告员将决定是否登记和移交该案件至缔约国以获得结论。由于委员会需处理大量投诉,在首次提交和委员会最终决定之间可能出现几年时间的延迟。

根据《任择议定书》,向委员会提交的投诉没有时间限制。然而,为了防止此方面可能出现的问题,委员会在议事规程(目前的第96条第3款规定)中提出一项与延迟提交有关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延迟提交不会自动剥夺提交的权利。但是,当投诉在穷尽国内补救措施五年之后或在其他国际调查或仲裁程序中做出结论的三年之后才予以提交,那么有可能会被驳回,除非有原因证明该延迟是考虑到案件的全部情况之下的结果。

如果某一投诉的同样事宜在同时由另一个国际调查或仲裁机制调查时,人权委员会将不予以调查。对于正在被另一国际机制调查和已经被另一国际机制调查并得出结论的案件,有些国家做出了排除委员会能力的保留。委员会视人权理事会投诉程序(之前被称为1503号程序)和提交至人权理事会特别报告员或工作组的投诉不构成该类机制。相应地,向人权委员会提交的投诉若已向这些机制提交,不会被认定不可受理。

至于构成“同样事宜”的内容,委员会将其理解成同一撰写者、同样的事实和同样的实体权利。若《公约》提供更广泛的保护,则提交至另一国际机制的事实可以交送至委员会。此外,被其他国际机制以程序为由不予受理的投诉不被认为受到实质性调查;同样的事实因此能够提交至委员会。

人权委员会对《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前相关国家的案件事实不予调查的规定制定了一些破例规定。因此,如果在《任择议定书》生效以后,某项法庭决定或其他国家行为核实了生效之日之前的案件事实,而成为投诉的目的时,委员会一般都有充足理由予以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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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程序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于1984年12月10日通过。该条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要求缔约国不将相关人士遣送回有确切证据表明其可能面临酷刑威胁的国家,并采取一系列措施确保任何地方犯下的酷刑将受到合理调查和起诉。条约第1至16条,即条约第一部分规定了确切的义务内容。条约中援引违反权利的投诉机制内容在条约第22条。若缔约国希望确认禁止酷刑委员会(每年召开两次会议的10人独立专家组)拥有调查个人指控条约规定的权利受到缔约国侵犯的投诉的能力的(更多有关禁止酷刑委员会的信息详见概况介绍第17号委员会网站),可在该条款下做出声明。

委员会程序的附加指南

如果投诉正在接受另一个国际调查或仲裁程序的调查,或本程序曾经对同样事宜曾经做出过决定(详见《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4款第1项),则投诉将被认定不予受理。此外,委员会的议事规则表明,如果自穷尽国内补救之后的时间被不合理地延长使得委员会或缔约国对该投诉进行审议变得过于困难,那么该投诉可以被拒绝,不予受理。

委员会调查案件时可以根据议事规则,邀请各方参与委员会的指定闭门会议,以提供进一步的澄清或根据投诉事宜回答相关问题。但是,这些是特殊情况而非常规做法,如果投诉人未能亲自到场,案件审理也不会受此影响。

当委员会认定一个国家行动或提议行为,比如延迟某人转移至可能面临酷刑风险的国家,违反或可能违反缔约国在《公约》规定下的义务,委员会将把决定移交至缔约国,要求缔约国在90天之内提交落实建议内容的信息。对于提交的信息,委员会将根据其后续程序采取进一步的合理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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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规定的程序

1965年12月21日通过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规定了缔约国在确保人们在法律和实践中享有免受种族歧视的权利方面的一系列义务。该《公约》专门对这方面的广泛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公约》第1条至第7条组成了条约的第一部分,对实质义务作出规定。若缔约国希望确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每年召开两次会议的18人独立专家组)拥有调查个人指控条约规定的权利受到缔约国侵犯的投诉的能力的(更多有关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信息详见概况介绍第12号委员会网站),可在该条款下做出声明。

根据第2条第14款规定,缔约国可以指任一个有能力的国家机构接受和审议声称已穷尽其他地方补救的《公约》规定权利受到侵犯的受害者个人或团体的申诉。

委员会程序的附加指南

根据《公约》提起的投诉不仅可以由个人或代表个人提交,也可代表团体提交。投诉必须在国家当局对该案件作出最终裁定之后的6个月内提交。

若同样事宜正在等待或已经被另一国际程序作出决定,则不会被视为该投诉可受理性的障碍。

投诉登记后,缔约国有3个月时间提交有关投诉受理性或在对受理性无异议时提交有关案情实质的信息。如果缔约国对受理性提出挑战,投诉人将有6周时间对缔约国的结论作出评论。此后,委员会对受理性作出结论。若委员会决定案件为可受理,缔约国有三个月时间提交有关案情实质的意见。投诉人将有6周时间进行评论,此后委员会对案件事宜作出最终决定。另一方面,若缔约国对投诉的可受理性没有异议,并提交了仅针对案情实质的信息,投诉人有6周时间进行评论,此后委员会对此作出最终决定。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4条第5款规定)授权委员会邀请投诉人(或他/她的代表)和缔约国代表参与进程,以提供额外信息或回答与案情实质相关的问题。但是,这些是特殊情况而非常规做法,如果投诉人未能亲自到场,案件审理也不会受此影响。

当委员会就投诉案情实质做出决定(称为“意见”),委员会一般会给出提议和/或建议,即便委员会已经认定不存在违反《公约》情况。这些提议和建议可以是一般性或具体的,面向相关缔约国或所有的《公约》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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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下的程序

1979年12月18日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保障所有妇女免遭歧视的权利并规定了缔约国确保妇女在法律和实际层面享有该权利的义务。公约是一份详细探讨本领域众多问题的专门的条约。《公约》第一条至第十六条为实质性义务,分为第一到第四四个部分。

《公约》的投诉机制载于一份在1999年10月6日通过的任择议定书中,该任择议定书是一份向《公约》缔约国开放的独立条约。任择议定书成员国承认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权利,委员会由23位独立专家组成,每年召开三次会议,以接受其管辖权内《公约》规定权利遭侵犯受害者的投诉(更多关于委员会的信息请见网页)。

委员会根据投诉程序处理的投诉涉及未受到当局充分保护的妇女家暴受害者;被迫节育;影响妇女公平和公正审判权利的陈规定型;治疗性流产法律和法规的缺失;未根据妇女特定需求调整拘留条件;或怀孕相关且导致受害者死亡的不当治疗。

投诉可由声称其《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所保护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或团体或其代表提交。投诉指控国家必须为任择议定书成员国(点此查阅某国是否为任择议定书成员国,在列表中选择《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若投诉代表一个或以上个人提交,来文人必须证明已通过他们的同意或提供未经其同意进行代表的正当理由。

提交材料请见《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任择议定书》的投诉准则

来文提交没有时间限制,但如上所述,最好在用尽国内补救方法后尽快进行投诉。

提交委员会前的其他程序注意事项

投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正在审议或曾经审议时不可受理。

委员会根据案件的价值作出决定(被正式称为“意见”)并提出成员国需要采取的补救建议。建议可以是针对成员国国内政策的一般性建议,也可以是针对调查案件的具体建议。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包括:终结受害者正在遭受的侵犯的措施;受害者的返还、赔偿和康复;违反《公约》的政策和做法的法律改革和改变;避免侵犯再次发生的步骤。

成员国必须在收到委员会决定和建议后的六个月内提交关于之后采取的行动的书面回应。委员会随后可以邀请成员国提交进一步的信息,信息可以是对成员国随后向委员会提交的定期报告(成员国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更新。

点击此处了解向条约机构提交投诉的联系方式



《残疾人权利公约的任择议定书》的程序

2006年12月13日通过的《残疾人权利公约》旨在促进残疾人充分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并规定了缔约国确保残疾人在法律和实际层面享有这些权利和自由的义务。《公约》是一份详细探讨残疾人权利的专门条约。

《公约》的投诉机制载于一份在2006年12月13日通过的任择议定书,该《任择议定书》是一份向《公约》缔约国开放的独立条约。《任择议定书》成员国承认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的权利,委员会由18位独立专家组成,每年召开两次会议,以接受其管辖权内受害者指控《公约》成员国侵犯行为的投诉(更多关于委员会的信息请见网页)。

投诉可由声称其《残疾人权利公约》所保护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或团体或其代表提交。投诉指控成员国必须为《公约任择议定书》成员国(点此查阅某国是否为《任择议定书》成员国,在列表中选择《残疾人权利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若投诉代表一个或以上个人提交,投诉来文人必须持有代表的授权书(请包括授权确认函,或只提供签字的声明)。代表个人或团体提交投诉者若不具有知情证明,应提供书面辩护说明被指受害者不能亲自提交来文并提供授权认证的理由。

投诉提交没有时间限制,但如上所述,最好在用尽国内补救方法后尽快进行投诉。

提交材料请见上述程序,即《公约任择议定书》概况介绍: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向残疾人权利委员会提交来文的程序以及关于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残疾人权利委员会来文的订正准则。投诉应以书面形式提交或以其他可将内容清晰复制并传给成员国的方式提交。

提交委员会前的其他程序注意事项

投诉应以书面形式提交或以其他可将内容清晰复制并传给成员国的方式提交。

投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正在审议时不可受理,若程序或该委员会曾审议该投诉则也不可受理。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遵守《残疾人权利公约》第十二条规定的准则,承认来文人或被指受害者向委员会投诉前的法律能力,不论该能力是否为所投诉成员国承认。

根据议事规则,委员会可以通过联合国秘书长从可能协助审议投诉的联合国系统内组织或其他机构处获得任何文件。在这种情况下,为确保程序公平,各方都可以在特定时间内对文件和信息置评。

点击此处了解向条约机构提交投诉的联系方式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的程序

2006年12月20日通过的《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并打击有关强迫失踪罪行的有罪不罚行为。《公约》第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为实质性义务,构成第一部分。《公约》设立了一个个人投诉机制。缔约国可以在第31条下作出承认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能力的声明,委员会由10位独立专家组成,每年召开两次会议,以审议其管辖权内缔约国侵犯《公约》规定权利的个人投诉。

重要的是,根据《公约》第35条,委员会只对公约生效后发生的强迫失踪问题具有管辖权。如果一国在公约生效后成为其缔约国,该国对委员会的义务仅限于在《公约》对该国生效后出现的强迫失踪问题(更多关于委员会的信息请见其网页)。

委员会应与被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区分开来,后者由5位独立专家构成,在1980年由当时的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设立。工作组负责审议世界各地发生的被指强迫失踪案件。然而,与委员会相反的是,工作组的基本任务不是审议《公约》缔约国关于《公约》的执行情况,而是协助亲属确定其失踪家庭成员的命运和下落。

已在第31条下作出声明的缔约国管辖内的个人(或其代表)可以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并声称其《公约》所规定的个人权利被缔约国侵犯。

提交材料请见向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提交来文的指导与模板格式

委员会程序的附加指南

投诉在另一同质的国际调查或仲裁程序正在审议时不予受理。

委员会将投诉告知缔约国后,缔约国必须在四个月之内提供关于案件的可受理性和价值的解释或声明,以及本可采取的任何补救措施。

在收到投诉至确定其价值之间,委员会均可咨询相关联合国机构、专门机构、基金、方案、机制和包括相关区域政府间组织或机构在内的其他国际组织以及所有可以协助案件审议的相关政府机构、部门和办事处的文件。然而,委员会必须允许缔约国和投诉人在特定时间期限内对相关信息进行评论。

点击此处了解向条约机构提交投诉的联系方式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的程序(这一个人投诉机制尚未生效

1990年12月18日通过的《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保护并确保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充分享受各种权利。《公约》第七条至第七十一条为实质性义务,构成第二至第四部分。《公约》包括其特定的个人投诉机制。缔约国可以在第77条下作出承认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委员会能力的声明,委员会由14位独立专家组成,每年召开两次会议,以审议缔约国侵犯公约规定权利的个人或个人团体的投诉(更多关于委员会的信息,请见第24号概况介绍委员会网页)。个人投诉机制将在十个缔约国在公约第77条下作出声明后生效。

因为《公约》的投诉机制尚未生效,委员会尚未设定议事规则和有关个人投诉的做法。然而,委员会可能希望采取类似于其他条约机构采用的步骤并以类似的方式解读《公约》第77条规定的可受理性成分。

一旦投诉机制生效,已在第77条下作出承诺的缔约国管辖内的个人(或其代表)可以向委员会进行投诉,并声称其公约所规定的个人权利被缔约国侵犯。

值得注意的是,投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仲裁程序正在审议时不予受理。

点击此处了解向条约机构提交投诉的联系方式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的程序(这一个人投诉机制尚未生效)

1976年1月3日通过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单独或通过国际援助和合作采取行动,以最大限度地利用可用资源来逐步实现充分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的投诉机制载于一份在2008年12月10日通过的《任择议定书》。该《任择议定书》是一份向《公约》缔约国开放的独立条约。《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承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CESCR)接受其管辖权内《公约》规定权利遭侵犯受害者的投诉的能力,委员会由18位独立专家组成,每年召开两次会议。(更多关于委员会的信息请见其网页)。

2012年,委员会通过了议事规则,将应用于在《任择议定书》下提交的投诉。

可由个人或个人团体自己或其代表提交投诉。若代表个人或个人团体提交投诉,投诉人必须证明已通过他们的同意或提供未经其同意进行代表的正当理由。

根据《任择议定书》,委员会有能力在收到投诉至最终确定其价值程序之间的任何时候促成友好解决。友好解决程序将以各方的同意为基础并保密。如果委员会断定投诉无法解决或有任何一方不同意其应用、决定停止投诉或没有展现尊重条约规定的义务来友好解决投诉的前提意愿,委员会可以停止为其程序提供帮助。一旦双方对某一友好解决方案表示赞同,委员会应该通过一份载有事实声明和达成解决方案的决定。在任何情况下,友好解决都必须以尊重条约规定的义务为基础。如果无法友好解决,委员会将继续根据正常程序审议投诉。

《任择议定书》规定缔约国要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其管辖内的个人没有因为和委员会就某一提交的投诉进行沟通而遭到任何形式的虐待或恐吓。若委员会收到确凿信息表明某缔约国未履行其义务,委员会可以要求该缔约国提供解释并采取措施解决该状况。

如有必要,委员会可以在没有证据表明投诉人遭到明显侵犯的情况下拒绝审议投诉,除非委员会认为该投诉关乎一个重要的普遍性问题。

委员会前程序的附加指南

《任择议定书》规定了向委员会提交的投诉的时间期限。投诉必须于穷尽国内补救办法之后的一年内提交,除非起草者可以表明在此期间无法提交投诉。

委员会可以在收到投诉后和对其价值做出结论之前的任何时候借鉴联合国机构、专门机构、基金、方案、机制及其他包括区域人权系统在内的国际组织的有助于调查案件的文件,不过委员会必须允许缔约国和投诉人对此类文件进行评论。调查投诉时,委员会将审议缔约国为落实公约规定的人权而采取的步骤合理性。在此过程中,委员会将记住缔约国可以采取一系列可能的政策措施来落实公约。

委员会可能会要求缔约国披露在应对有关公约的一般落实情况的定期报告中的观点、建议或友好解决协议时所采取的任何行动。

点击此处了解向条约机构提交投诉的联系方式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的程序

1989年11月20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了缔约国尊重儿童权利的义务。《公约》第1条至41条规定了实质义务,构成第一部分,此外还有两个额外的实质性议定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该公约的投诉机制包含在一个2011年12月19日通过的《有关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中。这是一个对公约及其两个实质性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开放的独立条约。成为《有关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承认儿童权利委员会(CRC)有能力接收其管辖范围指控违反《公约》及其两个实质性《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权利的行为的投诉——该委员会由18名独立专家组成,每年召开三次会议(更多有关委员会的信息见其网站)。

《任择议定书》还未生效(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9条,《任择议定书》将在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的三个月生效)。

2013年1月,委员会通过了《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投诉提交的议事规则。投诉可以由违反公约与/或其实质性《任择议定书》行为的受害者个人或个人团体提交,而无关其法律能力是否被投诉针对的缔约国承认。投诉还可以经被指受害者同意,由被指定的代表或其他代表提交。根据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即便受害者同意,若委员会怀疑代表是不正当施压或诱导的结果,也可以要求额外信息或文件,包括来自第三方的信息,以显示代表被指受害者所提交的投诉并非不正当施压或诱导的结果,而是为了儿童的最大利益。

若投诉人能够证明他/她的行为的正当性或委员会认定这是为了儿童的最大利益,那么代表被指受害者提交投诉无需受害者的同意。若有可能,被指受害者在被代表提交投诉时,可以被通知,他/她的观点应根据其年龄和成熟程度予以考虑。

委员会有能力在接收的投诉中促进友好解决。友好解决必须基于对公约和/或其实质性《任择议定书》规定的义务的尊重。委员会不接受不尊重这些义务的友好解决。

委员会程序的附加指南

《任择议定书》对首次提交设定时间限制。投诉必须在穷尽国内补救后的一年内提交,除非投诉人能证明无法在此期间提交案件。

如果某一投诉的同样事宜已经或同时正在由另一个国际调查或仲裁机制调查时,则不予受理。

若认定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委员会可以决定邀请投诉人和/或被指受害者与相关缔约国代表来亲自或通过视频或电话会议提供进一步的澄清或回答有关案件事宜的问题。任何听证都应在闭门会议中进行。被指受害者的听证不应在缔约国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开展,除非被指受害者如此要求,而委员会也认为这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委员会将保障被指受害者的听证会采用关照儿童的程序,并确保根据他们的年龄和成熟程度考虑他们的观点。

点击此处了解向条约机构提交投诉的联系方式



如果向条约机构提交投诉

向人权事务委员会、禁止酷刑委员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残疾人权利委员会与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提交投诉的,请参考以下通讯方式:

邮寄地址

Petitions and Inquiries Section(申述与调查部门)
Office of the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联合国人权事务专员办事处)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
1211 Geneva 10, Switzerland(瑞士日内瓦)

传真

+ 41 22 917 90 22
(紧急事宜拨打)

电子邮件

petitions@ohchr.org

有很多其他提交个人投诉的路径。根据联合国秘书处的规定,投诉人可以考虑向人权理事会投诉程序(之前称为1503号程序)和向人权理事会的任务负责人(特别报告员和工作组)提交投诉。此外,投诉人可以考虑向联合国大家庭的其他组织成员,如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交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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